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 洪俊傑 被告 蔡崑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崑賓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品大樓」擔任管理員,原告洪俊傑與訴外人 何慧蓉 為上址6樓之3住戶,訴外人 盧政雄 則係何慧蓉之友人。被告因於民國
105年7月14日晚間8時4分許,在「金品大樓」1樓管理室內遭盧政雄毆打成傷,於當日稍晚之晚間8時6分許,見原告洪俊傑前來管理室旁信箱收取信件,認原告不懷好意,竟持老虎鉗1支往原告之腹部、頭部等處接續刺擊及敲擊,見原告以左手遮檔仍不罷休,持上開老虎鉗接續刺擊及敲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左手挫傷、頭部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1元、診斷證明書申請費130元,且因系爭事件受傷,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199,39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意,實乃事發當時,被告本在管理室值勤,突遭何慧蓉、盧政雄怒氣沖沖前來猛打被告,被告驚魂甫定之際,又見原告前來,恐再遭毆打,乃隨手撿起地上之老虎鉗以嚇阻原告,卻不慎使原告受傷,是依民法第150條規定,被告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為年近80歲之體弱老人,而原告係身強體壯之年輕人,被告亦無可能將原告毆打致遍體麟傷,且被告罹患重鬱症,在原告一夥人挑釁下,始有上開行為,堪值寬恕,如本院仍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願就醫療費用471元、診斷證明書申請費130元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品大樓」擔任管理員
;訴外人 洪珮慈 為上址5樓之5的住戶,原告、何慧蓉與訴外人 何叔晉 、 何蔡雪美 為上址6樓之3的住戶,盧政雄則係何慧蓉之友人。被告、洪珮慈於105年7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6樓之3門外,與原告、何叔晉、何蔡雪美發生爭執,盧政雄、何慧蓉得知上情後,旋即前往上址1樓管理室與被告理論,詎盧政雄竟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上址1樓管理室,以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被告,復持安全帽1頂砸向被告,使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臉部背部擦傷等傷害。嗣原告依何慧蓉之指示,以收取信件為由前往上址1樓管理室查看情形。
㈡原告因在管理室與被告發生衝突,受有左手挫傷、頭部挫傷
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71元、診斷證明書申請費13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老虎鉗1支往原告之腹部、頭部等處接續刺擊及敲擊,見原告以左手遮檔仍不罷休,持上開老虎鉗接續刺擊及敲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左手挫傷、頭部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7月14日診字第1050714128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老虎鉗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至59頁、第61頁、偵二卷第79至87頁),而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案發前確罹患慮病症合併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並自98年6月10日起持續在琉璃光精神科診所接受門診治療乙情,有琉璃光精神科診所107年6月12日107琉璃光字第106060
1號函及所附被告完整病歷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37至47頁)。惟觀之上開病歷紀錄,可見被告各次就醫多僅主訴「失眠」、「緊張」、「情緒低落」等症狀,從未提及其有瞬間喪失認知能力或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又如被告所辯屬實,其精神疾病嚴重惡化顯有儘速就醫之必要,然被告遲於本件案發後約1個月之105年8月8日才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診,主訴之症狀仍為「失眠」、「緊張」、「情緒低落」等語,並稱「覺得差不多」之情,該次及嗣後歷次就醫均未述及與本案有關之事項(見簡上卷第46頁)。此外,被告雖稱其在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醫外,另曾至凱旋醫院治療精神疾病云云,然參之凱旋醫院107年6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955700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見簡上卷第49至55頁),可見被告僅有於107年1月15日因重鬱症至凱旋醫院就醫1次之紀錄,綜此,應認被告於案發前後未曾因其所述瞬間失去認知或控制行為能力之症狀而就醫治療,從而被告辯稱罹患重鬱症,始有上開行為云云,顯有可疑。
2.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從未表示其於行為時有上揭「頭腦模糊,伊也不知道有無打原告」之情形,反而於105年7月15日警詢時陳稱:原告走進管理室我沒有打他,是他講話口氣不好我才拿老虎鉗打他等語(見警卷第27頁);於刑事庭審理時則稱:當時伊正在計算管理費,原告母親之朋友(即盧政雄)竟然打伊,原告住6樓,為何要下來,下來用雙手環抱胸前的動作挑釁伊,伊很驚慌,為了保護自己生命就攻擊原告等語(見簡上卷第24至25頁),已具體敘明其持老虎鉗朝原告攻擊之動機,殊難想像其攻擊原告係在突然失去認知、控制行為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所為。此外,被告於案發後3小時內之10
5年7月14日晚間10時29分許接受警詢,可鉅細靡遺陳述其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遭盧政雄持安全帽毆打之情形(見警卷第22至24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以前詞,顯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採憑。
㈢被告另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生命才攻擊原告,本件應有民法
第150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縱依被告所述之現場情形,原告僅有說話語氣不佳及作雙手環抱胸前之動作,未有攻擊或將攻擊被告身體之舉動,洵難認定被告有何遭現時不法侵害或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從而其持扣案老虎鉗主動攻擊原告,自難援以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規避賠償責任,併此敘明。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執老虎鉗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1.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原告因系爭事件有支出醫療費用471元、診斷證明書申請費
13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自費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惟泰半傷及體表皮肉,尚非嚴重;又原告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畢業,曾於銳耕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現以打零工維生,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管理員工作,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有利息所得等情,此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4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證(見本院第33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疼痛、心理創傷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30,601元之損害(471元+
130元+30,000元=30,601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