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金保塑膠(深圳)有限公司
平龍西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金保塑膠(深圳)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053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生效證明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2004年4月7日、4月26日、4月28日分別向聲請人購買貨物,尚欠貨款美金55,089.30元,迄未清償。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於西元2006年5月22日以(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05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美金55,089.30元及利息,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嗣經上海市公證處於2006年7月13日公證。該公證書正本於95年8月4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生效證明書、上海市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且核其內容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買受人應負擔給付價金義務為理由,而判決相對人敗訴,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自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