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李進汶
乙○○己○○原名 蘇富柏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原名李進汶)、乙○○、己○○(原名蘇富柏)與告訴人元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農公司)訂有居間泰國蝦及其飼料之契約,雙方口頭協議由被告丙○○等人負責在臺中、彰化地區尋找泰國蝦的買主及代收貨款,泰國蝦之貨源則由告訴人負責供應,並約定每售出泰國蝦一斤,被告丙○○等人可抽取新台幣(下同)十元,每售出飼料一斤,則可抽取五元佣金,雙方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開始前開泰國蝦與飼料之居間合作關係。詎被告丙○○、乙○○、己○○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基於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當日向葡京東東、海世界、金百利、一元、冠軍、葡京向上、新樂園、佳佳等釣蝦場收取之貨款總計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拒絕交回元農公司,而侵占其等所持有之物。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元農公司之司機 陳和泰 及業務 袁松裕 載送泰國蝦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冠軍釣蝦場」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乙○○、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乙○○、己○○共同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前述事實業經告訴人元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指訴歷歷,而告訴人與被告三人間係屬泰國蝦之居間關係等情,亦據證人即原為告訴人公司之司機 鄭仁宗 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系爭泰國蝦之買主 李俊燦 、 李元 在、 鄭錫和 、 陳建基 及 謝誠中 均於偵查中證稱係與被告丙○○買蝦子,訂貨或是收錢均找丙○○等情相符,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三人間之關係,應係屬由被告丙○○等人代為尋找告訴人所飼養泰國蝦買主之居間抽佣關係無訛。另被告丙○○雖提出相關簽收單據,指稱告訴人有遲不給付佣金之情形,然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雙方就佣金債務仍存有糾紛,且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三人取走前開貨款時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而非當時取走前開貨款,其佣金債權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而需自力救濟之情事,是被告三人拒絕繳回渠等所受領之泰國蝦貨款,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己○○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前揭葡京東東等釣蝦場收取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貨款後,未予交回告訴人元農公司之情,然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咸辯稱:本件依多位釣蝦場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以得知伊等並非以元農公司之名義,代表元農公司出售泰國蝦予各該釣蝦場,而是以自營之順東水產行名義販蝦,各該釣蝦場根本不知有元農公司之存在,是元農公司並非泰國蝦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伊等與元農公司間,亦非檢察官所稱之居間關係。伊等本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直接向買受人即各該釣蝦場收取貨款,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侵害元農公司利益之可言,不符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另當初元農公司負責人甲○○因看上被告丙○○之父親丁○○的人脈關係,所以經由公司員工鄭仁宗之引薦,至臺中與丁○○洽談合作販售泰國蝦之事。雙方係議定以抽取佣金之方式進行合作,由伊等出面開發客戶,並與客戶接洽所有販售泰國蝦事宜,迨收取貨款後,再由元農公司結算佣金數額給付。詎料元農公司嗣後屢屢拖延佣金之給付,拒絕結算,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揚言要結束雙方之合作關係,伊等不得已,只好先扣住部分貨款,以求保障自己之權益,但伊等絕無不法所有之侵占犯罪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元農公司指稱被告丙○○、乙○○、己○○均受僱於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臺中地區銷售蝦子業務等情,已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且經證人即原元農公司員工鄭仁宗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公司並未僱請被告三人為業務員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二0五九0號卷第八三頁)。告訴人雖陳稱雙方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合意溯及自同年三月十五日起成立僱傭關係,告訴人因而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四日及八月五日,以每月十萬元為標準,扣除被告三人預支現金或自行購買之蝦款後,先後將餘額三萬一千二百元、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九萬一千六百元、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與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匯入被告丙○○所指定之由 李健煌 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證明其有每月支付被告三人薪水及被告三人確實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並提出臺中業務匯款明細表一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五張為證(見偵字第二0五九0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惟查,上開匯款業經被告三人否認係告訴人支付薪水之用,並辯稱:該款係伊等向告訴人申請用來補償釣蝦場及公關之費用等語。本院斟酌一般人匯款之原因多端,並非僅為支付薪水一途,而告訴人除提出上開匯款證明外,並未能提出其支付薪水予被告三人之扣繳憑單、或告訴人為被告三人辦理勞健保、或被告三人因受僱而留存在告訴人公司內之人事資料,以佐證被告三人係受僱於告訴人及上開匯款係支付被告三人薪資之事實,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且於警詢中陳稱:僅知被告三人之姓名,對該三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則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二0五九0號卷第一五頁),亦有悖於一般僱傭之常情。況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寄予被告丙○○之存證信函中亦僅陳明「台端(按:即指被告丙○○)協同另二人(按:即指被告乙○○、己○○)與本公司合作泰國蝦銷售‧‧‧」,直指雙方係「合作」銷售泰國蝦,復未指述被告三人有何受僱於告訴人而違背職務之情事,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二0五九0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所提之上開匯款明細表及電匯申請書,即遽認告訴人與被告三人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已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乙○○、己○○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前揭葡京東東等釣蝦場收取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泰國蝦之貨款後,未予交回告訴人元農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送貨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如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已如前述,是被告三人固未將泰國蝦貨款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交付予告訴人,然是否應即負侵占罪責,端視被告是否有持有告訴人之物;茲所應審究者,應即為關於泰國蝦之買賣契約存在之對象;如該等泰國蝦係由被告三人以自己之名義出售予前揭葡京東東等釣蝦場,則其向葡京東東等釣蝦場收取泰國蝦貨款,係基於其與葡京東東等釣蝦場間之買賣契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該價金之持有係為自己持有,並非為告訴人持有,自無侵占之問題。查證人即泰國蝦之買主李俊燦業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冠軍釣蝦場之合夥人,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元農公司代表人甲○○,伊有聽司機說蝦子是從屏東上來,是順東水產行叫的,但伊做生意是針對丙○○與蘇富柏,貨款大約七天到十天收一次,有時候是司機收,有時候是給丙○○或蘇富柏,看丙○○或蘇富柏交待要交錢給誰,伊就交付給誰,亦曾將貨款交給乙○○。伊有時會向司機反應蝦子受損的情形,之後丙○○或蘇富柏會來跟我們協調等語(見偵字第二0五九0號卷第一四0頁、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另證人亦泰國蝦之買主 李元在 同於偵查中證陳:伊是海世界與冠軍釣蝦場之負責人,李俊燦與伊合夥,由李俊燦在冠軍釣蝦場現場負責,乙○○有向伊收過貨款,伊不認識元農公司負責人甲○○,都是由丙○○、蘇富柏及另一位鄭先生來接洽蝦子的業務,伊是跟丙○○等人買的,都是打電話到蘇富柏家裡訂貨,有時候貨款由丙○○等人收,或是司機收,伊不知丙○○等人與元農公司是何關係,在沒出事前,伊以為司機是丙○○請的,丙○○的父親也有請 伊多多 捧場,伊主觀上認為老闆是丙○○,不管訂貨或是收錢的事情,伊都是找丙○○、蘇富柏或乙○○等語(見偵字第二0五九0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再證人即東東釣蝦場的負責人鄭錫和亦在偵查中結稱:伊買蝦大約是十天結一次帳,剛開始是乙○○來收貨款,收了幾次之後,伊就開支票給司機,後來又改成匯款的方式,蝦子買賣是與丙○○接洽,若有問題也是找丙○○。丙○○自稱是順東水產行的老闆,並未說是元農公司的的員工,伊也不知道有元農公司,伊以為丙○○等人是自己出來做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伊仍向丙○○叫貨,不過不是元農公司提供的等語(見偵字第二0五九0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而證人即金百利釣蝦場負責人陳建基同在偵查中到庭證述略以:伊買蝦子是朋友介紹找蘇富柏等人的,叫貨也是跟蘇富柏等人叫等語(見偵字第二0五九0號卷第一四二頁);證人亦泰國蝦買主謝誠中在偵查中則稱:伊係一元釣蝦場的負責人,買蝦子的業務是與蘇富柏、丙○○接洽等語(見偵字第二0五九0號卷第一四二頁);暨證人即鹿港新樂園釣蝦場負責人 謝文棧 在偵查中所證:伊所經營之釣蝦場是向丙○○所經營之順東水產行叫蝦子等語(見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六一頁),本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丙○○、乙○○、己○○並非以告訴人之公司名義出售泰國蝦予各該釣蝦場,且關於接洽買賣泰國蝦業務或蝦子有瑕疵出現時,各該釣蝦場都是找被告丙○○、己○○處理,釣蝦場負責人咸不知有告訴人存在,足認前揭泰國蝦之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各該釣蝦場與被告三人間,告訴人並非泰國蝦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三人本於其等與釣蝦場間之買賣關係,直接向釣蝦場收取貨款,為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可言。而被告三人偶爾未自行收取貨款時,交待各該釣蝦場直接將貨款交由告訴人公司內送貨之司機收受、或交待釣蝦場以匯款方式直接支付貨款予告訴人,應屬被告三人便宜行事範圍,並不影響渠等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及有向釣蝦場收取貨款之權利。至於告訴人與被告三人間之合作方式究屬何種法律關係,告訴人得否依「委任」或「行紀」,請求被告三人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則屬另一問題,要不影響被告三人本於渠等與各該釣蝦場間之買賣關係而向釣蝦場收取貨款之權利。
(三)承前各節所陳,被告丙○○、乙○○、己○○既未受僱於告訴人元農公司,且渠等收取貨款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復係本於與各該釣蝦場之買賣關係出賣人地位所為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三人持有該筆款項顯係為自己持有,並非持有他人所有物,被告三人嗣未依渠等與告訴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約定,將渠等所收取之前揭貨款交付予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係屬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未相合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丙○○、乙○○、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對被告丙○○、乙○○、己○○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簡易判決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丙○○、乙○○、己○○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丙○○、乙○○、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