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乙件為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亦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蓋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易於調卷審核聲請之主張是否可採。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且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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