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縣○○鄉○○村○○路○○號一樓「豐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來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僱用甲○○擔任豐來公司之作業員,負責操作油壓裁斷機以裁剪材料。乙○○明知豐來公司使用之油壓裁斷機係以油壓驅動方式裁斷材料製成成品之動力衝剪機械,且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又對於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安全設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且對勞工從事動力衝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調整及試模時,為防止滑塊等突降之危害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又除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外,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而安全護圍應能使勞工之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另安全裝置則係應具有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機能之一;又其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依法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劃及實施,竟未注意及此,自始未對甲○○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而使甲○○詳知該動力衝剪機械之正確操作步驟,且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以避免勞工之手指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而發生危險,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在豐來公司上址,為調整上開手動之動力油壓裁斷機之下方模具,將其左手伸入該機械之一部,而介入機械滑塊及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內以便試模時,該機械作業上設置之上模鐵板,因老舊故障突然下降,並因欠缺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無法阻止該上模鐵板下滑,而致壓傷甲○○之左手第二手指,使甲○○因此受有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合併左手第二手指骨折等傷害,嗣經接合後,該左手第二指猶仍未達可完全彎曲至手掌之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為豐來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告訴人甲○○之雇主,而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故在受僱之豐來公司內受有上開傷害,又伊未曾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且豐來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動力油壓裁斷機並未設置任何安全護圍或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之上開傷害如何造成,告訴人僅在豐來公司擔任撿拾及整理剪裁成品之工作,並未負責該動力油壓裁斷機之剪裁操作,故未曾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若告訴人係因擅自操作該油壓剪裁機,且未依正確操作程序而誤將左手伸入機械之下方模具上,並因該機械故障,致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係因告訴人自己之操作上過失所致,並非其有任何過失,又中區勞檢所雖認該機械未裝置雙手連鎖開關或光電感應,是其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然全國既然至少有上千台同形式之機械均無上開安全裝置,亦未必均發生上開情事,則被告未裝置上開設備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伊為豐來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告訴人之雇主,而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受僱之豐來公司內受有上開傷害,又伊未曾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且豐來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動力油壓裁斷機並未設置任何安全護圍或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等情,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豐來公司之作業員 許美鶴 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豐來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九0號卷,下稱他字案卷,第五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他字案卷第六頁、第二五頁、第五二頁及第五三頁)、機器照片三幀(詳見他字案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潭子林外科診所診斷書(詳見他字案卷第二六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永新診所診斷診明書(詳見他字案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四份(詳見他字案卷第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在豐來公司內依被告指示作業時,因未曾接受正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誤將左手放置在該未設安全護圍之上開手動式動力衝剪裁斷機之下方模具上欲行調整位置,又因該裁斷機欠缺安全塊等安全裝置,且機械老舊未予定期維修之情形下,機械之上方鐵板突然故障落下,而碾壓所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當天早上我本來操作自動油壓機,公司裡另一台手動裁斷機,不是我負責的。當天早上十點多,有客戶信達企業社 李秋月 小姐拿樣品要來裁斷,當時由被告親自操作,因為被告裁斷不順,就叫我接手,我過去要接手之前,機器已經不順,上模沒有辦法到達下模。因為我對機器不熟悉,當我拿新的樣品要操作時,機器突然下降,壓到我的左手食指。當天李秋月要的東西已經完成沒錯,但還有後續的東西要裁斷。我的工作主要就是負責裁斷,被告常常要我在兩台裁斷機間交替工作。公司只有兩個員工,我和許美鶴。」(詳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九○號卷偵訊筆錄第四四頁以下)」、「我的手因來不及離開機器,機器突然掉下來而受傷。我的手放在模具上,上方機器突然掉下來,我想機器是故障,我當時是在調下方模具的高度,在調整時,機器很老舊就掉下來。我在調模具時,沒有先拉出來(移動板)再調,因為我沒有受過他的安全衛生教育,而且我以前調模具時,就都是在那裡調。我右手扶著前面的橫桿(移動板),我是用左手下去調模具,所以我左手受傷。我在豐來公司做三年多,都是操作油壓機,手動跟自動都有操作,這三年多都操作案發時的那兩台機器。我本來是在自動油壓機那裡,老闆當時有發現電沒有,當時他在招呼客人,老闆叫我自己克服,以前這台也曾經也過電流是這樣的情形,九十二年間有壞掉送修,再來就沒有這樣的問題。我的右手不是在按開關按鈕,是在調整上下的旋轉鈕,我沒有動啟動開關,我只是想要去調整,本來是扶著板子,後來手才要過去時,上方機器就下來,我還沒有摸到,我的左手挪到固定位置,右手要去調旋轉扭時,上方機器就掉下來了。」等語詳實,復據證人 涂許美鶴 於偵訊中陳稱:「豐來公司只有我和甲○○,甲○○比我還早進入公司工作,公司內很多事情,她比我了解,所以她也會去操作那些大台機器。公司有二部機器,分為自動跟手動油壓裁斷機,自動是甲○○操作,手動的是我操作。乙○○也在公司做,但是他有事情就會吩咐甲○○,另一台成形機是老闆在操作。(問:甲○○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受傷的事,你是否知道?)當時已經吃飽飯後,我去洗便當盒,回來時看到甲○○抱著手,我問她是否肚子痛,她說被手動裁斷機壓到,叫我幫她開車門,乙○○要載她去醫院。」(詳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卷偵訊筆錄第十頁以下)等語在卷,而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台機器已經報廢。」等語詳實,足證被告事後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之上開傷害如何造成,告訴人應非因裁斷機而受傷,告訴人僅負責撿拾及整理剪裁成品,並未從事該動力油壓裁斷機之剪裁操作,始未曾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該動力油壓裁斷機因老舊而故障,均非屬其過失責任範圍云云,即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三)末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又雇主對於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安全設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且對勞工從事動力衝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調整及試模時,為防止滑塊等突降之危害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又除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外,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而安全護圍應能使勞工之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另安全裝置則係應具有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機能之一;又其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依法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劃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六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條第五款既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確實未為上開必要之安全設備或教育訓練等情,復為被告所是認,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機械性災害預防專案檢查在卷可參(詳見他字案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則被告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綜上,告訴人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既係出於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欠缺對於該動力油壓裁斷機之上開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之注意義務,且未對於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致,則被告上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責任,即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綜上可見,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豐來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雇主,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身為雇主,竟對於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害人在其工作場所內受傷一節,不思彌補被害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並改善工作環境之安全,猶仍矯飾意圖卸責,其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迄今仍賠償被害人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