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乙○○
號5樓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甲○○、丁○○、丙○○等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丁○○、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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