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再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0000000+650=000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憲惠┌───────────────────────┐│95年度聲字第183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74,259元││├──────┼─────────┼──────┤│第一審登報費│新台幣650元││├──────┼─────────┼──────┤│合計│新台幣1,074,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