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購買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乃在 俾利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免為警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而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惟仍有容任他人持帳戶用以犯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下稱大肚郵局)申設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名不詳年籍者使用,而該名不詳年籍者於取得甲○○上開大肚郵局之存款帳號、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四日上午),先由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宋姓」男子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你中了某慈善晚會獎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這筆獎金係由香港匯入,要匯海外金融保險金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才可領得此筆獎金,匯款完成後再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 黃嘉全 律師聯絡等語,致乙○○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許,至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之金門郵局,如數匯款至甲○○上開大肚郵局帳戶內。嗣後乙○○則撥打電話欲與該名黃律師聯繫,並由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律師助理之「王先生」接獲電話,而乙○○向該名王先生表示:我帳戶內並無獎金匯入等語後,乙○○旋即接獲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處長」者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你因沒有會員編號,不能領獎,如要成為會員,尚須匯款五萬元至甲○○之上開大肚郵局帳戶內等語,致乙○○復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再接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如數匯款至甲○○上開大肚郵局帳戶內。待乙○○匯款後,該名自稱「張處長」者又來電向乙○○佯稱:「會員費是五萬元港幣,不是新台幣」等語,且由該名「宋姓」男子來電向乙○○佯稱:我可以先借五萬元給你,你再去籌措十萬六千元即可等語,致乙○○不疑有他,復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如數將十萬六千元款項匯入甲○○上開大肚郵局帳戶內,總計乙○○因此遭詐取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查得上開大肚郵局帳戶係甲○○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所申設之上開大肚郵局帳戶內確有上開匯款款項,且其已未持有該大肚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將所有上開大肚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密碼寫在提款卡套上),持向大肚郵局申請網路轉帳後,帶至網咖內欲查看帳戶內餘額,始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在網咖內不慎遺失或遭竊云云。經查:
(一)上開大肚郵局帳戶乃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其後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大肚郵局帳戶,乙○○因此匯入上開款項,該大肚郵局帳戶則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訴歷歷(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復有被害人填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單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營字第0九四0二0二三一一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交易清單(詳見警詢案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在卷足證,則被告上開大肚郵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乙○○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堪先認定。
(二)次以,被告雖辯稱上情。然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是可見被告辯稱上情,已非符於常情。再查,上開大肚郵局帳戶既為被告平日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應屬被告個人之重要物品,亦當十分重視並常檢視甚明,是倘若被告陳稱其乃為查證該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是否可使用,始將帳戶資料全數帶至網咖而遺失或遭竊,當時亦同時遺失身分證等語為真,則被告對於該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遺失或遭竊一節,豈可能無較高之警覺性,且亦未曾察覺該等資料已連同其身分證一併遺失,而遲至其因涉本案遭警通知製作筆錄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知悉該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復迄未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或報警之理。基上,益見被告辯稱其上開大肚郵局帳戶乃係遺失或遭竊云云,顯屬無據,而被告乃係自行將其所有上開大肚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某一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者使用,允無疑義。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大肚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大肚郵局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大肚郵局帳戶提供予該名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物交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等詐欺集團人員犯罪,為幫助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關於「從犯」之文字已修正為「幫助犯」,惟對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是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之大肚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對於此違背常態之交易資料,被告猶辯稱不知係出於不法行為,且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不慎遺失或遭竊云云,且犯罪後仍希圖狡辯以脫免刑責,並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事外,毫無懺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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