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抗告人 謝敏男
謝佩璇 謝金原 謝揮文 謝金財 謝揮章 謝揮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 謝明壽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裁定誤載為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