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存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32號聲請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淑敏 間請求返還存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