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30號聲請人 謝明壽 即被告 謝明福
謝明太 共同 吳淑鈴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謝敏男
謝金原
謝金財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共同 蘇琬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登記面積及說明欄「3,54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521平方公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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