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03號上訴人 廖宜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廖宜暉因犯肇事逃逸罪(關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47、53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敘明「上訴人於日前收受鈞院刑事判決書,上訴人細讀內容後,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實感德便」,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