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聲請人 王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忠信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泛稱:伊已支付本件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費、再審裁判費及提存擔保金計達新臺幣(下同)207萬餘元,另積欠親友債務逾150萬元,無資力再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及相關刑事偵查案件資料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前,曾於民國112年2月間繳納裁判費30萬18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憑。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