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抗告人 賴俊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賴俊宇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2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抗告人關於定執行刑之意見、編號1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甚鉅、編號2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非短、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兼衡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核所定刑期,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所犯之罪深感悔悟,盼能給予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以及時照顧年邁父母,請重新依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5月),已酌予減少刑期5月,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