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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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4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
訴訟代理人 章少斐
被 告 堡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宜蘭縣○○鄉○○○○道用戶排水設
備第18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原應
注意遵守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7條規定,其進行用戶
排水設備之施工,不得影響建築物或其他地上、地下構造物
及各種管線之安全及使用,且被告既為承攬人具有專業智識
及技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
在宜蘭縣○○鄉○○路○巷巷口附近,進行回填工程時,竟
未為適當之防護,即貿然進行土方回填,致石塊掉落損壞原
告所有之150公厘配水管線,經原告委由訴外人豐發企業社
於同日修復完畢,原告因此受有工料費新臺幣(下同)17,5
64元、營業損失3,845元,共計21,4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供水設備遭受毀損計費通
知單、繳費通知書附回執證明、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
、賠償營業損失核算表、現場處理表、供水設備遭受毀損案
件通報記錄單、修漏案件處理單、委外施工費個案計費明細
表、102年深溝給水廠管線維護工程103年6月27日現場施工
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有上開過
失,而損壞原告所有之配水管線,致原告受有21,409元之損
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409元,自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409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