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謝翰儀
被   告  蕭逸群 (即 蕭博文 之繼承人)
       蕭逸宸 (即蕭博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博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
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博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博文於民國87年7月1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
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蕭博文未依約繳款,至103年12月
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55,384元(本金部分則為
64,692元)未清償。又蕭博文於90年4月14日已死亡,被告
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
定或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5,384元,及其中本金64,692元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蕭博文係其父親,蕭博文死亡時並無遺產,且因
蕭博文於86年間即與被告母親謝淑惠分居,被告2人均由母
親帶大,被告實不知蕭博文之債務關係,現如由被告負責清
償該債務,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蕭博文積欠上開債務,且蕭博文死亡後,被告均未
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本件被
告繼承係在96年民法繼承編修法前,被告應就該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就蕭博文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前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關於由繼承人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則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
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
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易言之,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
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
,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
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
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
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經查,蕭博文於90年4月14日死亡時,被告2人分別僅為7
歲、1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蕭博文與謝淑惠於88年離婚
時,均約定由謝淑惠擔任親權人,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以此觀之,被
告2人所辯其不知蕭博文之債務關係等語,當屬可採。又,
被告既不知蕭博文之債務關係,且蕭博文死亡時,其均為未
成年人,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得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復以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該信用卡債務之發
生,與被告2人存有關係,或被告2人因該信用卡債務受有
任何利益,是若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對蕭博文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蕭博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255,384元,及其中本金64692元自10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割之債務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
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蕭博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鈺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