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除甲○○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方式應更正為:於98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於98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1、2級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