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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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水果刀、瑞士刀各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搶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瑞士刀各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7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遊戲阜網咖」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瑞士刀各1把,撬開該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車內財物。然撬開後,並未發現財物,遂以乙○○置於置物箱內之備份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並將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瑞士刀各1把置於隨身側背之背袋中。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前,將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85元、證件、行動電話1具)背在肩上,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速自後掩至,徒手將該皮包扯下而搶走,再加速逃逸。然因該機車並無剎車,丁○○遂失控撞進高雄市○○區○○路21之2號「淨光素食店」內,慌亂中將所搶得之皮包遺落在該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遊戲阜網咖」前,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水果刀及瑞士刀各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丙○○、 阮素鈴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復扣有水果刀及瑞士刀各1把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攜帶之水果刀及瑞士刀各1把,質地堅硬,客觀上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撬開被害人乙○○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車內財物,見車內並無財物,隨即竊取上開機車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先後2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其主觀上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加重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知以己力賺取金錢,竟以上開方法非法竊取並奪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身心恐懼,本不宜寬恕;然念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暨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水果刀及瑞士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