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玖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於91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4年8月22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花旗銀行信用卡中
心、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匯豐銀行台
北分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
收利息,第25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截至97年1月23日止帳
款尚餘474,766元(含信用卡款金額186,293元,及代償金額
288,47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