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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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貳
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之現
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
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於還款期限96年11月12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以下同)3,252元,及待收利息19元,因被告未依
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及待收利息之外,尚應繳納繳款期
限前96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計16元,以及本金部分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