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曾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乃
於民國95年5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
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還款總金額為
新臺幣230,981元,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以每月
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有協議書第1條可稽。惟被告自96年2
月10日即未繳納上期應付款項,依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索均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協議書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各影本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原告
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
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其核對,故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資為抗辯。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已於本件審理中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等資料為證
,被告未到庭答辯,僅空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乃自行放
棄自己權利,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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