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淑如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1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丁○○負
擔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
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
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8,756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計算,
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1,117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於90年6月14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12日為止
,共消費記帳144,416元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丁○○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於90年6月
14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6年10月12日為止,共消費記帳13,710元未按期給付,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及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貸款
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丙○○給付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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