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玖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計付3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被告至92年3月1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012元(其中66,127元為消費款
、1,085元為循環利息、1,800元為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
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3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