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1年,即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4,000元,於每月28日交付,被告並交付押
金26,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並積欠
3個月租金計42,000元,扣除上開押金後,尚欠16,000元;
又依約被告仍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
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
益之權利,應自96年11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14,000元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份及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11月28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14,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