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益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益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益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於96年3月6日入監執行,復於99年8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3日發佈通緝,其於101年11月10日或同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鄉○○○○○道下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而後持有之;但其因通緝期間毒癮甚深,平均每日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每日施用毒品所需花費不斐,因不堪負荷,故變更原來施用而持有之犯意,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段○○○巷○號1樓之住處內,將上開向「阿偉」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成小包裝(查獲當時僅剩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3包),欲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在苗栗縣之友人,以供應自身之開銷,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前緝獲,並在王益丞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尋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 蔡文謙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聲請對證人蔡文謙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蔡文謙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份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毒品鑑定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益丞固不否認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3日發佈通緝,其於101年11月10日或同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鄉○○○○○道下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總價金4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而後持有之;但因通緝期間毒癮甚深,平均每日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故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段○○○巷○號1樓之住處內,將上開向「阿偉」所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編號12所示之分裝勺分裝成小包裝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7至37頁背面、第85至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的,並非要販賣,分裝成小包裝係為了施用方便;查獲當時持有大量毒品、夾鏈袋、行動電話等物均係因為通緝期間所以將物品均攜帶在身上,違禁物都放在同一個袋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5月23日發佈通緝,其於101年11月10日或同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鄉○○○○○道下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總價金4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而後持有之;但因通緝期間毒癮甚深,平均每日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故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段○○○巷○號1樓之住處內,將上開向「阿偉」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成小包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卷可稽;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82頁);是被告於通緝期間,自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並利用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附表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分裝勺等物品,在其居所先行分裝成小包裝,其嗣後經查獲時,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等事實(詳後述),均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其上開查扣物品,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並非係欲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云云;惟證人蔡文謙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於101年10、11月間,有與被告密集聯絡,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係以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8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之前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有於101年10月8日到同年11月3日間與被告電話聯絡,目的係為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打電話不一定被告每通都接,總共購買5、6次左右,每次1,000元,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清楚,1包約可施打2至
3次,每次都約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買賣毒品,只是有時候前門、有時候後門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背面);而證人蔡文謙與被告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蔡文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核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文謙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於101年10月8日下午3時5分5秒許至101年11月3日下午5時32分11秒許間,有多次通話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103頁、第115頁背面至122頁背面);況且,證人蔡文謙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追訴之案件,自無意圖為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因而故意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有與證人蔡文謙於
101年10月、11月間通話數次,每次都是證人蔡文謙打給其,打了好幾百通,電話中都是一直說要拿毒品,每次都是要來愚弄其的,證人蔡文謙係為了要購買毒品,但是其並沒有要賣,期間有見面過2、3次,都是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至84頁);故證人蔡文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通聯紀錄相符,且與被告供述相同,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信實。
㈢至被告辯稱雖有見面過2、3次,但是見面並沒有交易毒品
,都是證人蔡文謙單方面說要買或稱其朋友要買,但是見面後被告均告知其並無賣毒品,就離開現場云云;惟依據被告自己供述可知,證人蔡文謙於101年10、11月間,撥打數百通電話給被告,目的只有一個,均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者拿毒品,故被告既明知證人蔡文謙僅係要拿到毒品(不論是否交付價金),而被告又堅稱其並無意出售毒品予證人蔡文謙,則衡諸常情,被告大可不接聽電話,或者接聽後不與證人蔡文謙相約見面,抑或電話中相約後不去見面。況且,被告當時正值通緝期間,其手中持有多張行動電話門號,其大可換別張門號使用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與證人蔡文謙對話,對話後又到場與證人蔡文謙見面,見面後僅交談幾句話,表示沒有賣毒品即離開現場?以上均徒增被緝獲之風險,是依據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有違,尚有可疑。
㈣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蔡文謙依據其所證之
自身施用毒品情形,足以證明其的毒癮是非常深的,但是證人蔡文謙卻可以不經過觀察勒戒、不需要施打藥物、不需要到醫院戒治班、不需要吃美沙酮,就可以輕易的斷絕毒癮,這真的是一個特例,也可以足以證明,證人蔡文謙這個人,他的講話實在是與常理不符等語;惟就施用毒品之個人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狀況等等因素影響,均係因個案而異,並非每人相同經驗,故就施用毒品者個人之戒毒情況,是否需要施打藥物,或者利用輔助方式而斷絕毒癮,亦非可等同視之,故尚難據此即認證人蔡文謙前開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即屬不實,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此部份辯稱,尚無可採。故證人蔡文謙前開證述被告確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事實,即非無據。㈤再者,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
縣○○鎮○○路○段○○○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5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3至28-1頁、第43至56頁、第62至70頁、第88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觀之被告經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其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小包裝,數量非少,且隨時持有在身邊,倘如上開毒品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其僅需每次施用時,用分裝勺挖取部份毒品施用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購買分裝袋、電子磅秤加以分裝?且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數量高達151個,其中分成大包裝袋20個、中分裝袋13個、小包裝袋118個及外包裝袋1個,倘如被告所稱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又何須購買大量小包裝袋118個以供分裝毒品?另被告自承其使用電子磅秤係為了秤裝葡萄糖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但衡情一般施用毒品者,倘如欲供自己施用,僅需拿取一定毒品數量供施用即可,倘如欲稀釋毒品,以減低自己施用的毒品份量,亦僅需將一定數量的毒品再添加大量施打液即可,又何需添加葡萄糖至毒品內?僅有一般出售毒品者,為了加重毒品份量,方會添加其他物質加入毒品,以便取信購買毒品者其所取得之份量才是。是被告辯稱其所持有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另觀之被告隨身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品,其行
動電話共有3支,共插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3張SIM卡,未插卡使用的行動電話SIM卡共有5張,其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共計有八個,數量非小,衡情亦與一般出售毒品者時常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查緝之樣態相同。綜上所述,被告因通緝期間其需要金錢支援,且手上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分裝成43包隨身攜帶在身上等情,前開事證均足證被告應有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被告辯稱其僅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原係基於供其自己施用之犯意而購入上開海洛因,嗣於通緝期間,因當時並無正常工作收入,始起意販賣而將其向「阿偉」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43包,以供伺機轉售圖利之用,是其持有上開43包海洛因,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份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份則不予以加重。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堪予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然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偵查結果,並未查獲已尋得可供販毒之對象,足見其非專職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亦無固定客源,其查獲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僅有5.2公克(見附表編號1說明)就本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謂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認如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份,因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向該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量、高純度之海洛因後,於其個人不再繼續施用後,變易原本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犯意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將該海洛因分裝成43包後予以持有,欲伺機販賣他人圖利,其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起意販賣而欲藉販賣圖利,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後若販售成功,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之虞,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致生危害於社會,殊值非難,且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有43包,尚未發現有何供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即其尚未賣出,尚未造成實際上之損害,暨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份: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係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經警員以簡易試紙檢測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見上開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無論如何以刮勺、棉花棒刮取,其上應均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又據被告自承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均用於分裝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88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均未經使用,且經本院認定係供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尚未使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主刑項下之從刑予以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5至8、編號17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但並
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該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之物,均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非本案相關物品,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楊清益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說明││││││├──┼─────┼──────┼───────────────────────┤│1│海洛因│4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合計驗餘淨│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重64.56公克│一、送驗粉末檢品42包(原編號1至41、43)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70│││││公克(驗餘淨重8.67公克,空包裝總重11.49公│││││克),純度45.05%,純質淨重3.92公克。│││││二、送驗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4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純度│││││84.53%,純質淨重1.28公克│├──┼─────┼──────┼───────────────────────┤│2│甲基安非他│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化學呈色法、│││命│(驗餘淨重│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0.5587公克)│一、為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55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80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5795公克。│├──┼─────┼──────┼───────────────────────┤│3│電子磅秤│2臺││├──┼─────┼──────┼───────────────────────┤│4│分裝袋│151個│⑴大分裝袋20個(無外袋)││││(含外袋1個│⑵中分裝袋13個(無外袋)││││)│⑶小分裝袋118個(含外袋1個)│├──┼─────┼──────┼───────────────────────┤│5│廠牌為ETON│1支│⑴廠牌為ETON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灰色行動電│(含門號SIM卡│號SIM卡)│││話│1枚)││├──┼─────┼──────┼───────────────────────┤│6│廠牌為VITA│1支│⑴廠牌為VITA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序號為│││黑色行動電│(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話│1枚)││├──┼─────┼──────┼───────────────────────┤│7│廠牌為│1支│⑴廠牌為TATUNG金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序號為│││TATUNG金黑│(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色行動電話│1枚)││├──┼─────┼──────┼───────────────────────┤│8│門號SIM卡│5枚│⑴亞太電信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⑵中華電信序號為22P123u119938,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⑶中華電信序號為22P123u346806號SIM卡1枚。│││││⑷台灣大哥大電信序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⑸台灣大哥大電信序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9│玻璃球吸食│1個││││器│││├──┼─────┼──────┼───────────────────────┤│10│已拆封之注│113支││││射針筒│││├──┼─────┼──────┼───────────────────────┤│11│橡皮管│2根││├──┼─────┼──────┼───────────────────────┤│12│分裝勺│3支││├──┼─────┼──────┼───────────────────────┤│13│未拆封之注│156支││││射針筒│(含注射用水│││││156支)││├──┼─────┼──────┼───────────────────────┤│14│稀釋液│161支││││(注射用水│││││)│││├──┼─────┼──────┼───────────────────────┤│15│酒精棉片│120片││├──┼─────┼──────┼───────────────────────┤│16│吸管│6根││├──┼─────┼──────┼───────────────────────┤│17│現金│66,9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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