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鈺茹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2月、6月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
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晚
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停車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鈺茹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可參,以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鈺茹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
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院卷第2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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