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卓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卓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伍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卓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點燃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1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將其藏放在身上、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0218公克,驗餘淨重:0.0195公克)交出,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218公克,驗餘淨重:0.0195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為憑,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將其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出,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並兼衡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剝離,視同第二級毒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