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益丞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益丞(原名 王立偉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8月1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96年4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30日確定;上開二案於96年8月3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2號將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1月又15日,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經入監執行,甫於9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23日發佈通緝後,於101年11月10日或同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鄉○○○○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供己施用。詎其因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因施用毒品所需花費不斐,且需支付日常常生活開銷,在不堪負荷之情況下,於不詳時間,變更原來施用而持有之犯意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犯意,在位於苗栗縣○○鎮○○路○段○○○巷○號1樓之住處內,先將上開向「阿偉」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小包裝(查獲當時僅剩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3包),欲以不詳價格,俟機販賣予他人,以供應自身之開銷,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前緝獲,並在王益丞隨身包包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尋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益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益丞固不否認其因施用毒品案件通緝期間,於上述時、地,向「阿偉」以總價金42,000元之價格,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後,在其上開住處分裝成小包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的,並非要販賣,分裝成小包裝係為了施用方便,而且如果是要賣的,不可能重量不一,相差甚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3日發佈通緝,其於101年11月10日或同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鄉○○○○○道下附近,向「阿偉」以總價4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後,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段○○○巷○號1樓之住處內,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葡萄糖和海洛因之比例,再分裝成小包裝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37至37頁背面、第85至86頁、第88頁、本院卷第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又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緝獲時,分別在其隨身包包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等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58頁至背面、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羅淑芬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背面),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4、25、26至28-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見偵卷第41至42頁)、查獲本案照片56張(見偵卷第43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2月18日國道警一刑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43包白色檢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42包(原編號1至41、4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8.70公克,驗餘淨重8.67公克,純度45.05%;另送驗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4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純度84.53%一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全部係供其自己施用云云;惟查:
1、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因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2、經查,本案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理由臚陳如下:
⑴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40頁)、101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34頁)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惟被告就所需施用毒品之時間、數量、成本,於101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述:伊每隔2小時要施打海洛因1次,每次施用的量約1包,每包約0.15公克實重,1天約施用10至12包,每包1千元,1天約需1萬元至1萬2千元云云(見警卷第17頁背面);於102年6月4日偵訊時供述:伊每隔2至4小時需施用1次云云(見偵卷第85頁背面);於102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述:
伊1天施用海洛因10次,量差不多2公克,每隔2、3小時施用1次,每日需用10支注射針筒,每針成本差不多300元,1天起碼就要3千元,1個月需9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7頁背面),其前後所述已明顯齟齬,而難遽予採信。參以被告除施用海洛因外,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每日需施用5至6次,施用量約1克多一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40頁)、101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34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每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加起來約16次,1日為24小時,被告每2小時施打1次海洛因外,另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難想像其每日必須在睡覺期間,一再中斷睡眠以達施用毒品之目的,是其所述每日所需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顯與常情不符。又查,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最後一次退保之後即未有勞保之投保資料,有勞保查詢電腦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知,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之後即無固定職業;參以被告雖供述:伊平常靠陣頭及討債維生,每月總收入約6至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縱被告確有上開收入,但不論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每日所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費用約1萬元至1萬2千元,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每日所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費用約3千元,被告每月之所得已遠遠無法負擔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需之費用,何況被告另需支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由此益見被告上開供述每日施打大量毒品海洛因一節,在在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⑵查海洛因常見之吸食方式有靜脈注射、煙吸及口服等,一
般靜脈注射使用量為每4小時使用5-10毫克,成癮者則為20-40毫克,以煙吸方式,約每4小時使用15-25毫克。又一般人之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200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91年2月1日管檢字第102579號、91年5月13日管檢字第105628號、91年9月19日管檢字第109904號等函示在案,而被告亦深知需控制自己施用之數量一節,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原審卷第86頁背面),可見其單日施用海洛因之數量應屬有限。而本件被告遭查獲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粉狀海洛因42包(驗餘淨重合計8.37公克),業據被告稀釋分裝,純度為45.05%,但另1包塊狀海洛因(驗餘淨重1.50公克)純度為84.53%,顯屬尚未分裝,衡情,於施用時勢必再摻入葡萄糖等物予以稀釋,故數量將更為增加。又參以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無論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被告除僅以塑膠夾鏈袋置放海洛因,更將部分粉塊狀海洛因加以研磨成粉末狀,再摻入葡萄糖加以稀釋即置放塑膠夾鏈袋內,且隨身攜帶,上開置放方式極易與水氣、空氣接觸而受潮、變質,況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更不利於上開毒品長期保存、置放。則本件查扣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顯然非短時間內被告得以迅速施用完畢之數量,衡諸常情,被告當會考量除施用以外之方式,以減損毒品潮解變質之損失。
⑶又觀之被告經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3包,可知其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小包裝之數量非少,且隨時持有在身邊;倘如上開毒品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其僅需每次施用時,用分裝勺挖取部份毒品施用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購買分裝袋、電子磅秤加以分裝?且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數量高達151個,其中分成大包裝袋20個、中分裝袋13個、小包裝袋118個及外包裝袋1個,倘如被告所稱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又何須購買大量小包裝袋118個以供分裝毒品?另被告自承其使用電子磅秤係為了秤裝葡萄糖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但衡情一般施用毒品者,倘如欲供自己施用,僅需拿取一定毒品數量供施用即可,倘如欲稀釋毒品,以減低自己施用的毒品份量,亦僅需將一定數量的毒品再添加大量施打液即可,又何需添加葡萄糖至毒品內?僅有一般出售毒品者,為了加重毒品份量,方會添加其他物質加入毒品,以便取信購買毒品者其所取得之份量才是,故被告欲將分裝之海洛因販賣之意圖已昭然若揭。
⑷另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43包毒品海洛因,除其中1包塊狀
海洛因並末磨成粉末稀釋外,另42包分據被告稀釋分裝不同重量之小包裝:計毛重0.2公克包裝有6包,0.25公克包裝有15包,0.3公克包裝有12包,0.45公克包裝有2包,0.75公克包裝有3包,0.7公克、0.8公克、0.9公克、3.5公克包裝各1包一節,有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43至56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4至69頁)附卷可稽。若被告單純供己施用,且其為控制施用之量,理當將海洛因分裝為相同重量之小包裝,以達方便施用之目的,且不致超量施用,其竟捨此不為,卻大費周章,將海洛因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此舉反而與實務上常見販毒者,為供應不同之購毒者之需求,而將毒品分裝成不同重量之情形相符,故其分裝是否單純供己施用顯非無疑。再者,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不斐且取得不易,除非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並尋覓買家之用,方有可能隨身攜帶大量毒品,倘僅供自己施用,且既已分裝成小包裝,應可估算自身施用情形後決定攜帶數量,不需將全部之毒品及分裝所需之電子磅秤隨身攜帶,否則貿然攜帶超過太多自身短時間施用之數量及販賣毒品者常用之分裝工具電子磅秤,不僅憑添被查獲風險,且一旦被查獲,除罹於刑章外,用以支付購毒之費用亦付諸流水,衡諸常情,一般稍具智識之人殆無可能如此為之。 佐以 被告雖通緝中,但其與證人羅淑芬於被告通緝期間,租屋居住在苗栗縣○○鎮○○路○段○○○巷○號1樓一節,業據證人羅淑芬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背面),可知被告並非無可供居住之處所,是其出門往返,倘僅供自行施用,只需將出門期間所需之量隨身攜帶即可,自無冒險將大量且高純度之毒品隨身攜帶之必要。但被告竟將扣案之毒品及電子磅秤、分裝帶隨身攜帶,顯然被告不僅已萌生販售牟利而緩解其經濟壓力之營利意圖,且客觀上確實已進而準備相關器具進行分裝,以遂行其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其所持有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本案數量不少之海洛因,要非僅供自
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業見前述。而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但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而大量毒品之持有,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欲從中取利,殊無必要甘冒持有大量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貯存、留有大量毒品之理,而憑添為警查獲之可能性,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仍涉險單次持有扣案43包海洛因,倘非欲從中貪圖利潤,豈有甘冒重典且無視海洛因不耐久藏之特性,可能變質、受損、失竊之風險之理,故被告辯稱其僅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信。而被告既係長期施用海洛因,其對海洛因市場行情應有所了解,亦知轉賣他人當有相當之差價利益可圖,其將全數毒品連同用以稀釋用之白色粉末物品,一併放置於皮包內,隨處攜帶,其有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原係基於供其自己施用之犯意而購入上開海洛因,嗣於通緝期間,因當時並無正常工作收入,始起意販賣而將其向「阿偉」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小包,以供伺機轉售圖利之用,是其持有上開43包海洛因,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份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份則不予以加重。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堪予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然其尚非專職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其查獲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僅有5.2公克(見附表編號1說明)就本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謂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認如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被告所犯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份,因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向該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量、高純度之海洛因後,變易原本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犯意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將該海洛因分裝成小包裝後予以持有,欲伺機販賣他人圖利,其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起意販賣而欲藉販賣圖利,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後若販售成功,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之虞,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致生危害於社會,殊值非難,且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有43包,但尚未發現有何供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而未造成實際上之損害,暨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說明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㈡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警員以簡易試紙檢測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足見上開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無論如何以刮勺、棉花棒刮取,其上應均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又據被告自承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均用於分裝毒品所用(見原審卷第88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未曾使用,經認定係供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尚未使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主刑項下之從刑予以宣告沒收。㈢如附表編號5至8、編號17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但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該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之物,均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非本案相關物品,亦不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營利意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說明│├──┼─────┼──────┼───────────────────────┤│1│海洛因│4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合計驗餘淨│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重64.56公克│一、送驗粉末檢品42包(原編號1至41、43)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70│││││公克(驗餘淨重8.67公克,空包裝總重11.49公│││││克),純度45.05%,純質淨重3.92公克。│││││二、送驗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4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純度│││││84.53%,純質淨重1.28公克│├──┼─────┼──────┼───────────────────────┤│2│甲基安非他│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化學呈色法、│││命│(驗餘淨重│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0.5587公克)│一、為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55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80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5795公克。│├──┼─────┼──────┼───────────────────────┤│3│電子磅秤│2臺││├──┼─────┼──────┼───────────────────────┤│4│分裝袋│151個│(1)大分裝袋20個(無外袋)││││(含外袋1個│(2)中分裝袋13個(無外袋)││││)│(3)小分裝袋118個(含外袋1個)│├──┼─────┼──────┼───────────────────────┤│5│廠牌為ETON│1支│(1)廠牌為ETON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灰色行動電│(含門號SIM卡│號SIM卡)│││話│1枚)││├──┼─────┼──────┼───────────────────────┤│6│廠牌為VITA│1支│(1)廠牌為VITA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序號為00000000│││黑色行動電│(含門號SIM卡│0000000號SIM卡)│││話│1枚)││├──┼─────┼──────┼───────────────────────┤│7│廠牌為│1支│(1)廠牌為TATUNG金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序號為0189│││TATUNG金黑│(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0號SIM卡)│││色行動電話│1枚)││├──┼─────┼──────┼───────────────────────┤│8│門號SIM卡│5枚│(1)亞太電信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2)中華電信序號為22P123u119938,門號為00000000│││││71號SIM卡1枚。│││││(3)中華電信序號為22P123u346806號SIM卡1枚。│││││(4)台灣大哥大電信序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5)台灣大哥大電信序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9│玻璃球吸食│1個││││器│││├──┼─────┼──────┼───────────────────────┤│10│已拆封之注│113支││││射針筒│││├──┼─────┼──────┼───────────────────────┤│11│橡皮管│2根││├──┼─────┼──────┼───────────────────────┤│12│分裝勺│3支││├──┼─────┼──────┼───────────────────────┤│13│未拆封之注│156支││││射針筒│(含注射用水│││││156支)││├──┼─────┼──────┼───────────────────────┤│14│稀釋液│161支││││(注射用水│││││)│││├──┼─────┼──────┼───────────────────────┤│15│酒精棉片│120片││├──┼─────┼──────┼───────────────────────┤│16│吸管│6根││├──┼─────┼──────┼───────────────────────┤│17│現金│6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