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525號、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維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潘維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無償轉讓他人,仍於販入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林胤 宏等人(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復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 陳冠錡 等人(各次轉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經警 依法對潘維峰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村00號前拘提到案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周紹 樺、邱○鑫、 趙鴻 凱、 林胤宏 、 陳柏宇 、 林韋全 、陳冠錡、 黃棕閔 、 黃元宏 分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為經本院於102年
6月11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被告潘維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指定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維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紹樺 、邱○鑫、 趙鴻凱 、林胤宏、陳柏宇、林韋全、陳冠錡、黃棕閔、黃元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柏宇於102年7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周劭樺 102年7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韋全102年7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冠錡
102年7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鑫102年
7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棕閔102年7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胤宏102年8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元宏102年8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趙鴻凱102年8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年6月11日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1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相關譯文各1份(見102年偵字第4525號卷宗第31頁、第46頁、第48頁、第50至51頁、第59至61頁、第72至74頁、第84至85頁、第93至94頁、第96頁、第10
5至107頁、第119至120頁、第125頁、第156頁、第30
9至310頁、第327至328頁、102年偵字第5011號卷第30至31頁、第35頁、第51頁、第61頁)附卷可稽;另證人周紹樺、邱○鑫、趙鴻凱、林胤宏、陳柏宇、林韋全、陳冠錡、黃棕閔、黃元宏與被告間並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周紹樺、邱○鑫、趙鴻凱、林胤宏、陳柏宇、林韋全、陳冠錡、黃棕閔、黃元宏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所證亦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利潤差不多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顯見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查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6月2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所轉讓予證人陳冠錡等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據被告所證,均非注射針劑,是其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堪以認定;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四、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 公克 以上,故單純持有行為,並無為其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存在,附此敘明。
五、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則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3項亦定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被告各次為轉讓而持有愷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單純持有之行為,亦無為其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存在;又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8次轉讓偽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再者,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且為後法,已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之犯行,既然已經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斷,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七、又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邱○鑫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並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又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胤宏等人,藉以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另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他人使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且被告實際販賣之數量非微,且獲得相當之利益,並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88年度臺上字203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共計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持有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此分別有監聽譯文及證人林胤宏等人之證述在卷;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本案被告犯罪期間之聲請人雖登記為 林忠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其友人贈送予其使用,不用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上開電話之門號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
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既經由原聲請之客戶處分而由前所有人再移轉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SIM卡係被告所有無訛。是以,上揭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又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已如上述,而該等物品分別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楊清益法官許蓓雯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毒品種類│通聯譯文│是否於偵審中自│所犯法條│主文欄││號│象├────┤│、數量││白││││││交易地點│├────┤│││││││││金額(新││││││││││臺幣)│││││├─┼───┼────┼───────────┼────┼──────────┼───────┼────┼─────────┤│1│林胤宏│102年6月│林胤宏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愷他命1│【102年6月14日下午6│【是】│毒品危害│潘維峰販賣第三級毒││││14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時29分26秒】│①102年8月23日│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7時56分│撥打潘維峰所持有之門號│1公克)│潘:喂│警詢筆錄(│第4條第3│陸月。未扣案之行動││││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在哪裡│102年度偵字│項│電話壹支(廠牌不詳│││││,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潘:剛下班呀│第5011號卷第││)及搭配門號○九八│││├────┤他命事項後,嗣由潘維峰├────┤林:喔│18至22頁)││0000000號SI││││苗栗縣後│於前揭時、地將第三級毒│1,000元│潘:好│②102年9月11日││M卡壹枚均沒收,如││││龍鎮仁德│品愷他命同時交付予林胤│││偵查筆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醫校附近│宏,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102年6月14日晚上7│102年偵字第││時,追徵其價額。未││││統一超商│他命既遂。││時18分39秒】│4525號卷第34││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旁│││潘:喂│3至344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林:你在哪│③102年9月18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潘:我在我家│羈押訊問筆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林:我現在過去│(本院卷第11││產抵償之。│││││││潘:過去我家那7-11好│至13頁)│││││││││了│④102年10月2日│││││││││林:我現在過去│準備程序筆錄│││││││││潘:好│(本院卷第27││││││││││至30頁)│││││││││【102年6月14日晚上7│⑤102年10月17│││││││││時41分44秒】│日審判筆錄(│││││││││潘:喂│本院卷第35至│││││││││林:出來了│40頁)│││││││││潘:我快到了││││││││││林:好││││├─┼───┼────┼───────────┼────┼──────────┼───────┼────┼─────────┤│2│林胤宏│102年6月│林胤宏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愷他命1│【102年6月20日晚上8│【是】│毒品危害│潘維峰販賣第三級毒││││20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時50分34秒】│①102年8月23日│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9時26分│撥打潘維峰所持有之門號│0.5公克│潘:喂│警詢筆錄(│第4條第3│陸月。未扣案之行動││││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在哪│102年度偵字│項│電話壹支(廠牌不詳│││││,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潘:我現在公司呀!看│第5011號卷第││)及搭配門號○九八│││││他命事項後,嗣由潘維峰││你要在哪│18至22頁)││0000000號SI│││││於前揭時、地將第三級毒││林:在你家旁7-11好嗎│②102年9月11日││M卡壹枚均沒收,如│││││品愷他命同時交付予林胤││潘:好,我現在過去│偵查筆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宏,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林:好│102年偵字第││時,追徵其價額。未││││苗栗縣後│他命既遂。│500元││4525號卷第34││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龍鎮仁德│││【102年6月20日晚上9│3至344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醫校附近│││時6分21秒】│③102年9月18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統一超商│││潘:喂│羈押訊問筆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旁│││林:在哪了│(本院卷第11││產抵償之。│││││││潘:要到了,剛 阿清 叫│至13頁)│││││││││我買東西│④102年10月2日│││││││││林:喔,好│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至30頁)││││││││││⑤102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至││││││││││40頁)│││├─┼───┼────┼───────────┼────┼──────────┼───────┼────┼─────────┤│3│邱○鑫│102年6月│邱○鑫以其友人 劉耕凱 持│愷他命1│【102年6月21日晚上10│【是】│毒品危害│潘維峰販賣第三級毒││││21日晚上│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包(約1│時51分58秒】│①102年8月23日│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1時許│行動電話撥打潘維峰所持│公克)│潘:喂│警詢筆錄(│第4條第3│陸月。未扣案之行動│││││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邱:在哪│102年度偵字│項│電話壹支(廠牌不詳│││││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潘:你誰│第5011號卷第││)及搭配門號○九八│││││級毒品愷他命事項後,嗣││邱:我 阿浩 │18至22頁)││0000000號SI│││├────┤由潘維峰於前揭時、地將├────┤潘:我家的7-11│②102年9月18日││M卡壹枚均沒收,如││││苗栗縣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交│1000元│邱:我過去找你│羈押訊問筆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龍鎮 溪洲 │付予邱○鑫,而販賣第三││潘:幹嘛│(本院卷第11││時,追徵其價額。未││││里勝利路│級毒品愷他命既遂。││邱:你那有嗎│至13頁)││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7-11超商│││潘:沒有│③102年10月2日││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前│││邱:拜拜│準備程序筆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本院卷第27││不能沒收時,以其財│││││││【102年6月21日晚上10│至30頁)││產抵償之。│││││││時56分13秒】│④102年10月17│││││││││潘:喂│日審判筆錄(│││││││││邱:7-11嗎?我過去找│本院卷第35至│││││││││你│40頁)│││││││││潘:好││││├─┼───┼────┼───────────┼────┼──────────┼───────┼────┼─────────┤│4│周紹樺│102年6月│周紹樺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愷他命1│【102年6月28日晚上7│【是】│毒品危害│潘維峰販賣第三級毒││││28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1│時46分16秒】│①102年8月23日│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8時8分許│撥打潘維峰所持有之門號│公克)│潘:喂│警詢筆錄(│第4條第3│陸月。未扣案之行動│││││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你還在那│102年度偵字│項│電話壹支(廠牌不詳│││││,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潘:對呀│第5011號卷第││)及搭配門號○九八│││││他命事項後,嗣由潘維峰││周:你可以過來7-11嗎│18至22頁)││0000000號SI│││├────┤於前揭時、地將第三級毒├────┤潘:不行,還是你過來│②102年9月18日││M卡壹枚均沒收,如││││苗栗縣後│品愷他命同時交付予周紹│1000元│周:我沒車,等一下看│羈押訊問筆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龍鎮溪洲 │樺,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看│(本院卷第11││時,追徵其價額。未││││里7-11超│他命既遂。││潘:好│至13頁)││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商外││││③102年10月2日││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02年6月28日晚上8│準備程序筆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時8分30秒】│(本院卷第27││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潘:喂│至30頁)││產抵償之。│││││││周:到了│④102年10月17│││││││││潘:恩│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至││││││││││40頁)│││├─┼───┼────┼───────────┼────┼──────────┼───────┼────┼─────────┤│5│趙鴻凱│102年7月│趙鴻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愷他命1│【102年7月2日晚上6時│【是】│毒品危害│潘維峰販賣第三級毒││││2日晚上6│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10分49秒簡訊】│①102年8月23日│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時58分許│撥打潘維峰所持有之門號│0.5公克│趙:來我家拿錢│警詢筆錄(│第4條第3│陸月。未扣案之行動│││││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度偵字│項│電話壹支(廠牌不詳│││││,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102年7月2日晚上6時│第5011號卷第││)及搭配門號○九八│││││他命事項後,嗣由潘維峰││30分54秒】│18至22頁)││0000000號SI│││├────┤於前揭時、地將第三級毒├────┤潘:喂│②102年9月11日││M卡壹枚均沒收,如││││苗栗縣後│品愷他命同時交付予趙鴻│500元│趙:在哪?是在幹什麼│偵查筆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龍鎮溪洲│凱,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潘:我在大頭家等他│102年偵字第││時,追徵其價額。未││││里7-11超│他命既遂。││趙:你車呢│4525號卷第34││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商前│││潘:我今天上班給大頭│3至344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載│③102年9月18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趙:那你等一下叫大頭│羈押訊問筆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載你就好│(本院卷第11││產抵償之。│││││││潘:我叫他載我去你家│至13頁)│││││││││趙:好│④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7月2日晚上6時│(本院卷第27│││││││││58分56秒】│至30頁)│││││││││潘:喂,我到了│⑤102年10月17│││││││││趙:我在7-11這│日審判筆錄(│││││││││潘:我把你載過去,等│本院卷第35至│││││││││一下你怎麼回家│40頁)│││││││││趙:我叫我哥載││││││││││潘:好││││││││││趙:過來7-11這││││└─┴───┴────┴───────────┴────┴──────────┴───────┴────┴─────────┘附表二: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經過│毒品種類│通聯譯文│所犯法條│主文欄││號│象├────┤│、數量│││││││轉讓地點││││││├─┼───┼────┼───────────┼────┼─────────┼────┼─────────┤│1│陳冠錡│102年6月│潘維峰於左揭時、地將第│ 摻有愷 他│【無】│藥事法第│潘維峰犯藥事法第八││││間某日下│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命之香菸││83條第1│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午│予陳冠錡供其施用。│1支││項│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苗栗縣後│││││)及搭配門號○九八││││ 龍鎮龍山 │││││0000000號││││路3號ㄅ│││││SIM卡壹枚均沒收。││││ㄨㄅㄨ洗│││││││││車場│││││││││││││││├─┼───┼────┼───────────┼────┼─────────┼────┼─────────┤│2│陳柏宇│102年6月│陳柏宇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愷他命1│【102年6月14日晚上│藥事法第│潘維峰犯藥事法第八││││14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0.│7時51分41秒】│83條第1│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7時8分│撥打潘維峰所持有之門號│2至0.3│潘:喂│項│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至13分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陳:你在哪││柒月。未扣案之行動│││││聯絡後,嗣由潘維峰於左││潘:在後龍呀││電話壹支(廠牌不詳│││├────┤揭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陳:我待會找你││)及搭配門號○九八││││苗栗縣後│他命無償轉讓予陳柏宇供││潘:在 三媽 ││0000000號││││龍鎮中華│其施用。││陳:好││SIM卡壹枚均沒收。││││路與正賢│││││││││路路口之│││【102年6月14日晚上││││││三媽臭臭│││7時58分51秒】││││││鍋前│││潘:喂│││││││││陳:出來呀│││├─┼───┼────┼───────────┼────┼─────────┼────┼─────────┤│3│黃棕閔│102年6月│黃棕閔以其友人綽號「阿│摻有愷他│【102年6月17日凌晨│藥事法第│潘維峰犯藥事法第八││││17日凌晨│文」所持有之門號為0985│命之香菸│2時35分27秒】│83條第1│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2時45分│06771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1支│潘:喂│項│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許│維峰所持有之門號為0982││黃:我那個小朱朱,││柒月。未扣案之行動│││├────┤22352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你在哪裡││電話壹支(廠牌不詳││││苗栗縣後│,嗣由潘維峰於左揭時、││潘:我在溪州││)及搭配門號○九八││││龍鎮南龍│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黃:我可以去找你嗎││0000000號││││里勝利街│償轉讓予黃棕閔供其施用││潘:你在哪裡││SIM卡壹枚均沒收。││││250-18號│。││黃:我在我家│││││││││潘:我等一下過去找│││││││││你│││││││││黃:好│││├─┼───┼────┼───────────┼────┼─────────┼────┼─────────┤│4│林韋全│102年6月│林韋全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摻有愷他│【102年6月20日晚上│藥事法第│潘維峰犯藥事法第八││││20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之香菸│11時24分21秒】│83條第1│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11時35分│撥打潘維峰所持有之門號│1支│潘:喂│項│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在哪,今晚有空││柒月。未扣案之行動│││├────┤聯絡後,嗣由潘維峰於左││呀││電話壹支(廠牌不詳││││苗栗縣後│揭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潘:過來載我呀││)及搭配門號○九八││││ 龍鎮維真 │他命無償轉讓予林韋全供││林:好││0000000號││││國中前停│其施用。││││SIM卡壹枚均沒收。││││車場│││【102年6月20日晚上│││││││││11時27分9秒】│││││││││潘:等我一下│││││││││林:好│││├─┼───┼────┼───────────┼────┼─────────┼────┼─────────┤│5│黃元宏│102年6月│黃元宏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摻有愷他│【102年6月25日晚上│藥事法第│潘維峰犯藥事法第八││││25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香菸3│9時8分22秒】│83條第1│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9時8分許│撥打潘維峰所持有之門號│支及愷他│潘:喂│項│偽藥罪,處有期徒刑│││├────┤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1包(│黃: 阿潘 ,我大頭,││柒月。未扣案之行動││││苗栗縣後│聯絡後,嗣由潘維峰於左│約0.2至│在哪││電話壹支(廠牌不詳││││龍鎮西濱│揭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0.3公克│潘:我在溪洲││)及搭配門號○九八││││溪洲橋下│他命無償轉讓予黃元宏供│)│黃:你要來找我嗎││0000000號│││││其施用。││潘:不然你來溪洲橋││SIM卡壹枚均沒收。│││││││這找我好了│││├─┼───┼────┼───────────┼────┼─────────┼────┼─────────┤│6│陳柏宇│102年6月│陳柏宇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愷他命1│【102年6月26日晚上│藥事法第│潘維峰犯藥事法第八││││26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約0.│8時36分4秒】│83條第1│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8時54分│撥打潘維峰所持有之門號│2至0.3│潘:喂│項│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陳:有人找你, 阿亮 ││柒月。未扣案之行動│││├────┤聯絡後,嗣由潘維峰於左││找你││電話壹支(廠牌不詳││││苗栗縣後│揭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潘:你在哪││)及搭配門號○九八││││龍鎮溪洲│他命無償轉讓予陳柏宇供││陳: 外埔 ││0000000號││││里7-11超│其施用。││潘:那麼遠││SIM卡壹枚均沒收。││││商前│││陳:那去水尾 萊爾富 │││││││││潘:好│││││││││【102年6月26日晚上│││││││││8時37分43秒】│││││││││陳:喂│││││││││潘:溪洲7-11│││││││││陳:好│││││││││【102年6月26日晚上│││││││││8時44分40秒】│││││││││潘:喂,等一下我買│││││││││一下菸│││││││││陳:好│││├─┼───┼────┼───────────┼────┼─────────┼────┼─────────┤│7│林韋全│102年7月│林韋全以其所持有之門號│摻有愷他│【102年7月1日晚上8│藥事法第│潘維峰犯藥事法第八││││1日晚上8│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之香菸│時42分18秒】│83條第1│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時52分許│撥打潘維峰所持有之門號│1支│潘:喂│項│偽藥罪,處有期徒刑│││├────┤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在哪││柒月。未扣案之行動││││苗栗縣後│聯絡後,嗣由潘維峰於左││潘:停車場││電話壹支(廠牌不詳││││龍鎮維真│揭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林:我過去││)及搭配門號○九八││││國中前停│他命無償轉讓予林韋全供││││0000000號││││車場│其施用。││││SIM卡壹枚均沒收。││││││││││├─┼───┼────┼───────────┼────┼─────────┼────┼─────────┤│8│陳冠錡│102年7月│潘維峰於左揭時、地將第│摻有愷他│【無】│藥事法第│潘維峰犯藥事法第八││││10日下午│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命之香菸││83條第1│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3至4時許│予陳冠錡供其施用。│1支││項│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間│││││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苗栗縣後│││││)及搭配門號○九八││││龍鎮龍山│││││0000000號││││路3號ㄅ│││││SIM卡壹枚均沒收。││││ㄨㄅㄨ洗│││││││││車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