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鳳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鳳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鳳妤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雖先行搭乘營業小客車返回其住處,然在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搭載女兒到學校上課,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147巷巷口,不慎撞擊 黃永慶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徐鳳妤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徐鳳妤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3.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鳳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永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3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9日,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仍未思警惕,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情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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