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政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朱政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朱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生命、身體安全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被告朱政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政憲自民國103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友人店內,飲用啤酒,飲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與洛陽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趙令澤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檢察官李芳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