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鄭永豊住址「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南市○○區○○里○○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鄭永豊住址「臺南市○○區○○里○○0號」之記載,顯係「臺南市○○區○○里○○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上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