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而自首靜候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附於偵察卷,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雖其自後追撞被害人,過失非輕,
然已賠償被害人之車輛損失,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
參,且被害人受傷輕微,與被告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人士
,其夫及子亦同患有身心障礙,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等影本可佐等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參酌其係過失犯,惡性不大,且已賠償被害人之車
輛損失等情,顯已有悛悔之意,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其上
開本身受有身心障礙,並需照顧其同患有身心障礙之先生及
兒子等生活狀況之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