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仟零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需錢孔急,乃商請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訴外
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後,再將陽信商銀所核撥之款項借給被告,嗣陽信銀
行於民國96年5月31日將191,224元匯入原告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再由原告以轉帳方式,將200,000元
分次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兩造原約定被告須於96年7月
9日前清償所有借款,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並於96年7月
10日以經濟有困難為由,商請原告同意分期償還,兩造遂復
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每月須向陽信銀行支付之分期款3,069元
,以轉帳至原告銀行帳戶方式給付與原告。詎被告於陸續還
款50,000餘元後,自97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原
告分期款,至99年1月10日止,被告遲付之分期款已達14期
,共計42,966元,爰訴請被告給付42,966元,及自99年2月
10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9元;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被告遲付分期款明細資料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6元,及至99年2月10日起至101年6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