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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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為被告乙○○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乙○○雖抗辯希望分期清償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能力有限,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且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
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