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肆張(號碼:八六G○二四一五C~八六G○二四一八C,附息票第五-十五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拾張(號碼:八六G○一三五七B~八六G○一三六五B、八六G○一四七三B,附息票第五-十五期),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等值即新台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核與本院因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五號假處分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變換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