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起至同日晚上二十四時止,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其工作之工廠內與同事一起飲用補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二十四時許下班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行駛,欲返回新莊市○○路住處,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其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路口時,為警實施交通稽查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台北縣新莊分局交通隊對被告觀察記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據。按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則思考、個性行為均改變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參諸上開說明,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然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