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甲○○男三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至自訴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店內,聲稱股市行情看漲,有利可圖,多次向自訴人以支票調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稱日後有賺取利潤時,定會歸還。事隔多月,自訴人向被告請求歸還,被告均稱股票尚未賣出,亦央請自訴人勿將其所交付之支票軋入銀行提示。自訴人不疑有詐,遂順其意,豈料自訴人再至被告家中找尋,家人均稱不知被告下落,支票亦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買股票資金不夠,就向自訴人週轉,伊與自訴人係做股票認識,彼此資金不夠時,會互相調度,都不用給利息,後來因為股票虧錢,伊向錢莊借錢,軋不過來,才沒有辦法還自訴人,伊並無詐欺之意,現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經營牛排店生意,偶爾買股票,有一天證券公司營業員介紹被告與其認識,說被告以前也是營業員,可向被告詢問股票買賣相關訊息。被告有教其一些買賣股票的技術,後來被告向其借款,剛開始都是小額一、二十萬,均有借有還,被告說若有賺錢會予以分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由自訴人所述其與被告相識及互有資金往來之過程,與被告所言互核相符,且初始被告借錢均有還款,足認被告向自訴人借錢,應單純基於投資週轉之理由,並無詐欺之意。
(二)被告交付予自訴人週轉資金用之支票三張雖均遭退票,惟查該三張支票均係被告自己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如被告確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意圖,卻又交付其親自簽發之支票,豈非將自曝其不法行為而招致後續刑事責任追究之風險?衡諸常情,可認被告交付支票向自訴人調現借錢時,應係基於前揭所述資金週轉之緣由,而非以詐欺之不法意圖,向自訴人詐騙金錢無訛。
(三)被告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亦表示相信被告應該是週轉不靈才跑掉,更足認本件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與詐欺犯行無涉。
(四)依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