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0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因所有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四G八二X○二○○○A)車牌00—八三○六號兩面違規遭吊扣,為避免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市美崙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拆撬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七七九○號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改懸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留供己用。
二、乙○○另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應不得駕駛汽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達於反應較慢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揭懸掛竊取所得之JC—七七九○號車牌的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行駛,迨行經南向四十五公里三百公尺處時(臺北縣土城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攔檢而查獲,經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八四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二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梅花板手及車牌照片各一幀附卷可稽;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八四毫克,有酒精測試值一紙可憑,而其顯然已達於反應較慢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梅花扳手係屬鐵製,長約十五公分,有相片在卷可考,若持以襲擊人之身體,當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安全,顯無疑義,故其自屬兇器甚明。再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分已達О.八四毫克,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盜之手段,竊盜所造成之損害、酒醉之程度,及被告事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梅花板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