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五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玉蘭花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均係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一○一四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因乙○○於前開土地上所種植之玉蘭花樹一株之落葉過多未予清理等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許,未經乙○○之同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鋸子鋸斷前揭玉蘭花樹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述、(三)前揭玉蘭花樹遭砍斷之現場照片五幀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