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即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新字第四一六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八三C○一九○八B~九一一B號,各附十五~二十次息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號碼:八三C○一九七七C、八三C○一九七八C號,各附十五~二十次息票),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核與本院因八十九年度裁全新字第四一六七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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