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柒陸點零玖公克,包裝重貳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柒陸點零玖公克,包裝重貳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被告猶不知悔悟,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又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期滿,而所涉刑案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簡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室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吸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篤行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七六點零九公克,包裝重二點六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嗣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0號裁定將甲○○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七六點0九公克、包裝重二點六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6000663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被送觀察、勒戒,之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九十年間再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被送觀察、勒戒,之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將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法院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 海洛英 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本次係第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七六點零九公克,包裝重二點六四公克),係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