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稱要返回泰國一趟,經原告四處尋找,被告未回泰國,也不知去向,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存心拋妻棄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證書、譯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清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稱要返回泰國一趟,經原告四處尋找,被告未回泰國,也不知去向,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存心拋妻棄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證書、譯文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林清松到場證述屬實,且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入境台灣後,即未有再出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無誤,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行方不明,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至今未歸,已如前述,因被告未提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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