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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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涉犯竊盜、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現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遭撤銷,復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時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之期間內),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把,發動該機車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作自身交通工具。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之際,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該機車所用之上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機車鑰匙一把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遭撤銷,復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對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此外。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於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