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95年度員小字第3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員小字第332號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在民國94年7月1日將北斗高速巴士站以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7,000元出租予被告,約定水電費由
被告負擔,惟被告自訂約即94年7月1日起至94年9月28日被
斷水斷電止,積欠電費31,579元,經存證信函通知及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給付31,579元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94年11月22日已就上開租約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4年8、9月之租金共34,000元,四個
月電費(即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止)15,579元,電話費
1,040元,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員小第11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有關請求電費部分,已為本院駁回嗣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員小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
原告就本件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之法律關係,其主張所依據之
事實理由即訴訟標的,既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自不得就同一
法律關係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