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馬麗
相 對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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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年
度北簡字第號判決,並於本院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駁回第二
審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2元由聲請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
公示送達 250元
郵費340元
合計 2,222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2,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