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6000元,應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