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至民國95年4月9日結帳日
,帳款尚餘263,526元迄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清償,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
費款,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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