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賃糾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
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按此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