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調字第617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林秀蓉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日起
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莉庭